论警察暴力 (第一部分)警察暴力的性质 摘要:警察暴力是国家三大标志性暴力之一,也是阶级统治的重要保证。针对社会上部分别有用心者对警察暴力的误导以及不明真相者对警察暴力的误解,本文从政治、法律等角度试对警察暴力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及限制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警察暴力;阶级统治;阶级利益;专政对象;限制
什么是警察暴力?什么是执行警察暴力?怎样看待警察暴力?这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一、什么是警察暴力? 单论暴力,其本身无非是迫使对方服从己方意志的破坏性手段。其前提是对方拒绝服从己方意志,目的是要求对方服从己方意志,过程是从要求对方服从己方意志直至实现或放弃,结果是己方意志的实现或放弃。 就警察暴力而言,无非是以警察这一特殊身份实施的,与其身份相符的符合上述特征的手段。 从历史的角度讲,军队、警察、监狱作为国家的三大标志性暴力,共同构成国家暴力。也就是说,警察暴力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从有国家的历史起,就有了警察暴力的历史。 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其“武装性质”一词在法律形式确定了警察暴力的性质和地位。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排除了其它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行使“正当防卫”以外任何暴力行为的权力。 从政治的角度讲,国家是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对抗性的矛盾要求统治阶级通过国家统治被统治阶级。三大暴力就是对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保证。警察暴力即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亦随着国家的发展而发展,也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而只要还有国家存在的情况下,警察暴力也必然与之共同存在。 讲到警察暴力,人们往往会以为是警察的强制力。而在法理上,这两者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类型的活动。 从本质上说,警察暴力和警察的强制力都是无可辩驳的执法行为,是国家机关运用国家权力的实施法律行为。而执法本身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机关运用国家权力的个别性的法律活动,即法的适用;一种是国家机关运用国家权力的非个别的(或称没有完全具体化的)实施法的活动。警察的强制力属于前者,而警察暴力属于后者。 从两者的地位上说,警察的强制力是警察暴力的保证,而警察暴力则是警察的强制力的保障。没有了警察的强制力保证,则警察暴力完全失去意义和目的;而没有了警察暴力的保障,则警察的强制力根本无法实现。两者相辅相成,又各自独立,不能混为一谈。 在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的《中国政府公务百科全书》中将公安机关的基本权力划分为1、与犯罪分子作法律斗争的权力,包括侦查权、刑事强制权、预审权;2、刑罚执行方面的权力,包括监外执行权、缓刑执行权、假释执行权、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权、拘役执行权、没收财产执行权;3、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方面的权力,包括治安行政管理权、治安管理处罚权、劳动教养审批权注销城市户口权;4、在执行职务中,处置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的特殊权力,包括使用武器和警械权、正当防卫权、武装镇压权等。警察暴力就属于第四种。 二、什么是执行警察暴力? 警察暴力是由法律规定和明确的,所以执行警察暴力毫无疑问是一种执法行为。在理解怎么执行警察暴力之前,应当先要了解立法和执法的意义。 一般认为,立法只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体现,而忽略了在立法过程中,除了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外,也是一个统治阶级要求体现和保护自身利益的过程,也就是说,立法不仅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体现,而且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由此得出,执法也就是执行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执行警察暴力的意义就在于迫使专政对象服从统治阶级的意志。 我国的权利机关是各级人民人民代表大会,由此也可以得出,执行全国性的法就是执行全国人民的意志,执行地区性法就是执行地区人民的意志,这是执行警察暴力的合理性的法理依据。 建国之初,周恩来同志把公安队伍定名为人民警察,寓意这只队伍“是为人民服务的,是人民的警察”。在了解这个问题时,我们决不能借此把警察暴力和为人民服务相对立起来,而应该清醒得认识到两者是辩证的统一。 首先,为人民服务并不意味着取消警察暴力,因为我们为人民服务,但并不为人民对立面——敌人(即专政对象)服务,对于人民的对立面,我们要采取暴力的手段,也就是说,我们对人民的服务是体现在对敌人的专政上的。 其次,对专政对象执行警察暴力,是执行和体现人民的意志,是迫使专政对象服从人民意志的过程。 其辩证地表现为,对专政对象执行警察暴力是为人民服务的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也要求我们必须对专政对象执行警察暴力。 与此同时,在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把警察暴力针对的范围归纳为破坏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公共财产、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合法财产的对象,即专政对象。 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中把采取警察暴力的对象的范围限制为: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在有关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规定中将人民警察实施警察暴力中使用警械的范围限制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等执行公务时,“遇有犯罪分子抗拒、袭击、警告无效”,并规定“以制服对方为限”。 在有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中将人民警察实施警察暴力中使用武器的范围限制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等执行公务时,“遇有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受到暴力侵袭或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犯罪分子劫狱、行凶、暴动、抢夺武器”、“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以“非开枪不能制止”为前提,并规定“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但特别紧迫情况除外”。 三.怎样看待警察暴力? 警察暴力的客观存在和必须存在,是不容置疑的。而一些舆论、媒体、个人对待这问题的态度却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 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的今天,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分子日益猖獗,而就有那么多媒体和一部分个人确是在反对而不是支持,是要求限制而不是要求加强警察暴力,并竭力地为公安工作制造阻力,这是为什么? 温家宝同志辨证地指出,再大的东西除以十三亿就变得很小;再小的东西乘以十三亿就变得很大。对于我们公安工作也是一样,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执行的全国人民的意志,再大的困难除以十三亿人民的力量就变得微不足道,再小的要求乘以十三亿人民的意志就变得理直气壮。因此,我们具有充分的理由去否认对警察暴力的一切责难,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这样做。 因为我们的队伍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因此,全盘接受反对警察暴力的观点就是犯了投降主义的错误,是置国家安危与人民利益愈不顾;而全盘否认反对警察暴力的观点又是犯了关门主义的错误,是无谓地扩大公安工作的对立面。这两者都是不利于我们工作的,也是我们不能接受的。 我认为,如果不从这个现象的人员构成上看待这个问题,是无法正确解决的。人不可能没有观点,观点也不可能脱离人而存在。人在社会中的位置决定了人的观点,人的观点也反映出其在社会中的位置。而不同观点在同一个问题上又可以表现出惊人的相似,也就是说在一个现象的背后往往掩盖着不同性质的矛盾。所以只有从观点到人地从根本上加以区别,才能真正做到有的放矢。 基于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我认为在当前历史阶段下,持反对警察暴力观点者只有两种人。一种是专政对象,一种是不明真相者。前者是敌我矛盾,后者属于人民内部矛盾。 在专政对象中分为已被专政的对象和未被专政的对象,对于已被专政的对象,由于其死不悔改(改正了的就不再是专政对象了),在被专政后企图继续破坏社会而恐惧警察暴力或对自己原受专政手段的不能正确认识,必然导致反对警察暴力。对于未被专政的对象,因其之行为应当受到专政而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实行专政,这些人时刻不会忘记自己是属于专政的对象的范围。他们每天醒来在房间照镜子的时候都可以清楚地看到自己的额头上印着“专政对象”的字样,他们害怕自己得到的一切在转眼间全烟消云散,暴力机关对他们实行无情的专政,所以在和平时期不遗余力地反对警察暴力,这一类人构成了反对警察暴力的最顽固力量。 这些大小新老专政对象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在这场现世的演出中,有钱的捧着钱场,没钱的捧着人场,买通和鼓动官员、学者、新闻媒体,对警察暴力大肆攻击,竭力反对,试图改变自己的命运。看上去气势汹汹,却丝毫不能掩盖他们虚弱的本质。 另一种是不明真相者,他们在受人误导或缺乏正确认识的情况下,把错误的警察暴力认为是警察暴力的错误或者把正确的警察暴力视为错误的警察暴力。前者是犯了特称否定不能推出全称否定的逻辑错误,而后者就是我们自身对警察暴力合法性宣传不力的结果,对于这一种人所指出的问题认真对待,对于这一种人错误的认识耐心解释,虚心指教是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三条之规定的。 从不明真相者反对警察暴力的起因看出我们的工作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而在改进的过程中,错误的就要纠正,正确的就要坚持。 对于警察暴力的限制,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违反其规定的限制就造成错误的警察暴力,是我们必须纠正的。 从身份的限制上,警察暴力要求必须是公务身份。即便是作为公务员的人民警察不在公务工作中执行的暴力就不是警察暴力,但会被误认为是警察暴力,是必须注意的。 从范围的限制上,警察暴力针对的对象是违法犯罪的嫌疑人,超出这个范围就是滥用警察暴力。 从方式的限制上,警察暴力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暴力。 对以上情况绝不可听之任之,否则将对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 而在追捕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中,法律实质上是对警察暴力的可采取的程度(使用警械、使用武器)根据预定情况进行了放宽,只要达到制服对方的目的,对后果没有任何限制(实际情况由执法者自行判断)。这是从法律对警察暴力的保障,是我们必须坚持的。 一切警察暴力的表现形式体现为在于限制人身自由目的的对人的制服,即是使犯罪分子处于人民警察控制下的过程。其核心内容就是对人的制服。 现在有两种荒唐透顶的观点在个别领导中有一定市场。一种是要求人民警察放弃对人的制服,放弃使犯罪分子处于人民警察控制下的过程,而闭口不谈犯罪分子与人民警察的对抗性矛盾。这无非是要共产党放下武器,举手投降,要做李登辉、李洪志以及它们背后的美国大老板想做而没有做成的事,完成严家淇、陈一咨、吾尔开希没有完成的心愿。 因为,首先人民警察、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理论分工实施警察暴力并不是为自己工作,而是维护国家社会工作生活秩序的正常进行,是维护和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要求取消和放弃警察暴力的矛头指向的并不是公安机关,而是正在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其次,人民警察与犯罪分子的矛盾是专政机关与专政对象之间不可调和的对抗性的矛盾。对于对抗性的矛盾不采用警察暴力这种和平时期唯一的对抗性的手段,便不能制止任何与执政党对抗的行为,那么就只剩下来交权了。这就是标准的“项庄舞剑,意在沛公”。 尽管还没有哪一个领导公开地否定警察暴力,但在总的工作的思路上提倡的不是警察暴力而是相反的东西并不是好的现象。 另一种观点是要求我们实施所谓“必要”的警察暴力,或者说是把警察暴力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则再也没有比这更荒谬的论调了,列宁早就回答过这样的问题,他指出“要是两个人在打架,你怎么能辨明哪一拳必要哪一拳不必要”,尤其是在这种对抗性的矛盾下。事后诸葛亮好做,事前诸葛亮难当。尽管“以制服对方为限”是警察暴力的要求,而“兵无常势,水无常形”,如何制服对方是根据情况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因人而异的。要求所谓“必要”的警察暴力,根本就是唯心主义中唯结果论的观点。 在工作实践中,也有民警在实施警察暴力过程中为了避免犯罪分子的更大伤害而宁愿自己受伤的事实。这只能说明人民警察对人权(即便是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的充分尊重而不是其它,我们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尽可能这样做,而绝不是应当。我认为,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 警察暴力对于公安机关的意义,就如同武装斗争对于中国共产党的意义一般。没有了警察暴力,就没有了公安工作在国家工作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就没有了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在和平时期,警察暴力维持着国家和社会的一切秩序,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不仅对国家和社会意义重大,对人民群众同样意义重大。 而现在的问题却是在部分群众的心目中表现出意识不到警察暴力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意识不到对人的制服是执行警察暴力的必然过程,意识不到警察暴力针对的是专政对象不是人民群众,意识不到警察暴力的错误是要受到严厉反制的,因此,对公安工作造成很大的阻力。 所以我认为,对于我们而言,不是应当回避,而是应当面对,不是应当消极对待而是应当积极宣传警察暴力的合理性、合法性和鉴别警察暴力真伪的方法,打消人民群众的误会和担心,让人民群众监督公安工作名至实归,减少公安工作不必要的阻力。 四、我的观点 “要放下枪,必须拿起枪,要结束战争,必须进行战争”。警察暴力也是如此,只有人民群众真正认识和了解了警察暴力,才能从根本上支持和帮助公安工作的进行,减少警察暴力的规模和程度,而对于那些在根本上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完全对立的人员及其观点必须予以坚决的打击和回应。这是本文的目的。 我认为,这样一个道理是非常简单也是非常明确的,是一个立场的问题,不能只有几个法律专家知道,也不能只有几千个人民代表知道,而应当让所有的人都知道;对于这个道理的宣传,不能今天讲明天不讲,也不能这个月讲下个月不讲也不行,而应当天天讲,月月讲,年年讲,直至讲到每一个人都知道都懂为止。
注:第二部分为《警察暴力的依据》,待续。
来源:英华